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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基础知识笔记:物权法律制度

2018-8-1 来源:中大网校

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使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债权和物权构成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民法中他们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两者的关系是: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表现为债权,交换结果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物权的特征:

①物权是绝对权,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绝对权俗称“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

②物权属于支配权;

③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债权无需公示,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共道德,即可以自由设定。

④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物(是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不能是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⑤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地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债权原则上不具备追及效力,在债权的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对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不得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只能享有请求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的优先权:指在一物之上同时设立物权、债权,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在数个数个物权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1)一物二卖,先买者未对物权进行公示、后买者进行了物权的公示,后买者的物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债务人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着担保物权,则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一般的物权;债权人破产时,如果存在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则有别除权,第三人对强制执行可提起执行异议。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不是绝对的。除此之外,还有“买卖不破租赁”,即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原有的租赁合同期限的效力。

2)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性质相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设立在先的具有优先权。债权不具有这种对内优先权,同一物上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

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①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得丧变更及其保护的方法均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地创设。具体包括:物权种类法定化、物权内容法定化、物权的变更规则法定化、物权保护方法法定化。

②一物一权原则, 指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一标的物上。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独立的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③物权公示原则,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变更,应依法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依法规定交付。

物权公示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不是房屋的产权。为防止一房二卖,我国物权法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经登记后,可将已登记的二卖行为(既使已公示)转为法律上的无效,该登记是一种不动产的特殊类型,目的在于保全一项请求权。

3、物权的种类

①自物权、他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同进行的分类,自物权,即所有权。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支配范围的全面性和支配时间的无限性);他物权,指权利人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特定期间的物权。

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设立目的的角度对他物权的进一步分类,用益物权,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担保物权,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两者的区别:1)设立目的不同,用益物权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在于以物的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现实;2)权利的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独立的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以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3)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担保物权不限于此;4)标的物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导致的结果不同,用益物权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担保物权不影响标的而继续存在,这种特点使担保物权具有代位性(即以转变后的物为客体)。

③主物权、从物权,物权有无从属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从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项权以债权而存在)、地役权。

区分的意义:在于物权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命运取决主物权,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消灭。

④法定物权、意定物权,根据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法定物权包括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意定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等;区分的意义:成立的要件和适用的法律不同。

⑤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以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有期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包括所有权。

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在民法中,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民法方法对物权进行保护。

①物权的保护方法,指权利人通过行使各种物上请求权或者通过提起确认物权之诉的方法保护物权。物上请求权,指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物权的权利人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清除危险。

②债权的保护方法,指权利人通过行使债权对权利的自身利益加以保护的方法。债权方法次于物权方法。

债权方法的主要内容:以赔偿财产为主、不排除其他方法(如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

两种方法的区别:

1)根据不同,物权保护方法以物权存在为前提,适用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债权保护方法以债权存在为前提,适用于民法关于债的规定;

2)适用范围不同,物权保护方法只适用对物权的侵害、且不论侵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权利人均可采取这种方法;损害赔偿的方法既适用物权的侵害、又适用债权的侵害,但适用物权的侵害时必须是已造成损害;

3)目的不同,物权的保护方法,指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整、排他的支配权利,使物权的内容得以实现;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旨在补偿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5、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所有权,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本质上是

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形式上、法律上的表现。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其法律特征:

①所有权的独占性,所有人有权要求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或赔偿损失。②所有权的全面性;③所有权的单一性;④所有权的存续性;⑤所有权的弹力性,即所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支配权仍属所有人。

6、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①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有:生产、先

占、添附、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拾得遗失物、国有化和没收。

先占,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支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加工,混合如两种饮料混在一起,附合如建筑上粉刷油漆,加工权限于动产。

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所有权人不明的归国家所有。

2)继受所得,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合同、赠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继承、遗赠)、其他合法原因(合股入资)。

3)善意取得,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财产的处分属于由占有人进行的无权处分,受让人一般不取得所有权;但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除外,此时所有权归受让人,原所有人只有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须是善意的;(2)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款;(3)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

②所有权消灭,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因物权的主体原因的消灭(如权利人的转让或抛弃物权、权利人的死亡等);

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因所有权客体的原因的消灭(如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导致原物权的终止)。

7、共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共有的所有权只有一个。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①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权,而非对共有物按应有部分的比例享有一部分的用益权;且不因应有部分的多少而有不同,但用益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

处分按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进行重大修缮,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共同共有,根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家庭关系)。其主要形式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③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1)成立原因不同,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是人的结合关系),按份共有无需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2)标的物不同,共同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标的物包括物、权利),按份共有的标的物是一般单一或少数;3)权利的享有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4)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同,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对第三人行使所有权的请求权,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以行使共有物所有权的请求权,但须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利益;5)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按份共有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共有物使用不能分割或者另有约定除外。

8、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由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构成,是该权利的客体。

专有部分,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即由特定主体独立使用的部分房屋。

共有部分,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共有设施等。它们是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共有部分的范围包括: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房屋、外墙或地下室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等)

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共有权、共同管理权。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随着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9、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国家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典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捕捞权等。

10、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①具有独立的他物权;②是限制物权;③具有使用目的;④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

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

11、几种具体的用益物权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特征:

1)它的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

2)它的客体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它包括:城市、农村的属于国有土地、草原、滩涂、荒地、山岭、林地等,但不包括上述土地之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的埋藏物或自然资源。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3)它是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行使权利的代表即政府。

4)它具有排他性,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是采取有偿出让,对建设用地采取支付出让金制度、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二是采取划拨方式,一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费后,将该土地交付其使用,二为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特征:

1)承包经营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2)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组织;3)客体为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4)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法包括:物权的方法、债权的方法。

③宅基地使用权,指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对此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法律特征:

1)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2)主体是公民,而且主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3)客体主要是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4)它必须遵守法定的申请程序,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取得;5)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任意剥夺公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④地役权,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役地,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供役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其法律特征:

1)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2)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相邻关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地役权则不能由法律强制,应采取协商的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12、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担保物权,指为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它具有确保债务履行以及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功能。其法律特征:

①它具有价值权性;②它具有法定性,即担保物权必须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能约定担保物权、内容、要件;③它具有从属性;④它具有不可分性;⑤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可分性,不是担保物权在性质上的不可分性,而是为增加其效力赋予担保物权不可分性,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担保物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代位权,当担保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时,担保物权的支配效力及于该变形物或替代物。

13、几种主要的担保物权

①抵押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所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所提供的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②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这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提供质押财产的人为出质人,接受该财产作为其债权担保的人为质权人,质押的财产为质物。其法律特征:

1)质权的设立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质权的标的主要是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

③留质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对抵押权的变价款优先于无抵押的债权人受偿,一物同时有数个抵押权的,成立在先的优先成立在后的。抵柙权的产生方式:1)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即法定抵押权;2)基于当事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意定抵押权。

以建筑物抵押的、建筑物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权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抵押标的,即抵押财产,以流通物(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和限制流通物为限;实现途径是拍卖或者变卖。

可以作为抵柙标的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的财产: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我;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需要抵押登记的财产(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下列权利质权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无需双方当事人约定,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这体现了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在受偿顺序上的不同。

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与所担保债权的内容毫无关系,则不产生留置权。

中级经济基础知识笔记: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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