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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法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关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2.政府采购的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公开透明”要求做到政府采购的法规和规章制度、招标信息及中标或成交结果、开标活动、投诉处理结果或司法裁决决定等都要公开,使政府采购活动在完全透明的状态下运作,全面、广泛地接受监督。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公平竞争”要求在竞争的前提下公平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公正”要求政府采购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采购活动的正常开展。“诚实信用”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②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
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有效制度,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法律依据。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即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有四个方面的例外情况:(1)军事采购。军队虽然也属于国家机关,但军事采购有其特殊性,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表明军事采购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原则性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和实施办法。(2)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3)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采购人
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供应商
供应商是货物、服务或工程的提供者。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上述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认定的招标公司、设计、认证、检验等社会中介机构。
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2)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3)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4)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5)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6)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7)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2)项至第(6)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2)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采购人采购纳人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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